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若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确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侵权认定的归责原则未将传统民法中的过错要件加入其中,许多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认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必备条件,“过错”只与赔偿责任有关。接下来最重要的就是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然,此类意见也得到了许多民法学者的批评。对于学术争议。
(一)停止侵权。这是绝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持续状态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原告都会提出的诉讼请求,除非原告认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也就意味着,只要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尚在持续中,侵权人首要的民事责任就是停止该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扩大。该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了著作权是绝对权的性质,由于各侵权主体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不同,因此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也不同。通常情况下,原告所要求的停止侵权行为比较明确,如要求出版社停止出版、复制者停止复制、发行者停止发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等。另外,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具有现实可行性。有些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市场上发行的图书都进行回收并予以销毁,但市场上发行的图书有多少已经进入终端用户手中,有多少已经在流通环节毁损,作为出版社客观上也是不清楚的,法院更无法查明,所以原告要求收回并销毁所有的侵权图书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法院无法判令被告承担一项不明确的民事责任。
(二)赔礼道歉。鉴于软件著作权具有鲜明的人身权性质,许多案件的著作权人,特别是作者都会主张侵权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之适用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各类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都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目前司法界公认的意见是,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只有作为自然人的著作权人在因为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赔礼道歉这项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其他类型的著作权人,如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即使具有提起该种诉讼请求的名义上的权利,也不能获得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救济;仅是著作人身权以外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任何人都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的理由是赔礼道歉本身具有精神安慰的性质,这种救济方式也应当针对精神性权利受到伤害时才予适用。虽然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是否具有精神性权利,在学界尚有争论,但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法人及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商誉实际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与自然人享有的荣誉、名誉和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存在实质上的差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来救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他人侵犯软件著作权受到的损害并不恰当。
当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法人作品以及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这些作品的诸如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从实际效果来说,这种方式能起到与赔礼道歉基本一致的作用。
(三)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司法审判重点关注的问题。法院通常按照《著作权法》第49条所规定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来进行计算。对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确定及计算方式。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原告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往往是难以查清的,绝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只能根据案情适用法定赔偿,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无法提交的原因有以下方面:
一是无法明确实际损失。何谓实际损失,应当是明确的、实际发生的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严格来说,几乎所有的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人,都无法提交可被认证的其实际损失是多少的证据,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预期利益、潜在市场或与其他损失相糅合的损失。
二是权利人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主观随意性强。许多案件的权利人是自然人,不是市场交易主体,其采取维权行动更多的是为了制止侵权,弥补其认为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所提出的经济赔偿数额往往与其对自己作品的主观评价有关,而不是参考市场价格后根据理性计算提出的。许多案件的权利人往往为一篇不足千字的文章或一幅摄影作品主张数十万元的经济赔偿,最后法院能支持的赔偿数额可能不足以弥补其诉讼支出。
三是侵权人持有违法所得的证据拒不提交。权利人通常没有取得违法所得证据的能力,所以违法所得的证据通常得侵权人提交。许多案件中,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能够清楚计算出来的,但被告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往往不会向法院提交对其自己不利的证据。如一些涉及图书、音像制品侵权的案件中,侵权图书或音像制品的复制数量应当是明确能查清的,但由于我国图书、音像制晶市场行政管理规定中不要求在图书、音像制品上明确标明复制数量,而图书等复制加工市场秩序较乱,复制委托书等重要的材料要么不全,要么复制单位或出版社明明持有拒不提交,导致侵权图书或音像制品的实际复制数量几乎成为无法查明的事实。
四是无法明确违法所得。一些案件中侵权人也可能无法明确哪些所得是因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违法所得。比如视频网站未经许可传播影视作品构成侵权,且在视频网站的各级网页都加载有许多广告。毫无疑问,这些广告收入中有部分收入是来自于传播侵权影视作品而取得的,但要明确分离其中对应侵权影视作品那部分的违法所得,现实中并不可行。所以,实践中,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最多的就是法定赔偿。法定赔偿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作品类型,不同的作品类型有不同的赔偿计算依据和考虑重点;2.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这是参考作品通过正常的许可使用途径,权利人可获得的利益,对此还需要考虑作品及作者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这些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因素;3.侵权行为性质,是否为恶意侵权,如明知其行为侵权仍然作为,还是由于审查注意上的疏漏导致侵权;4.侵权行为后果、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作品传播的广泛程度等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恶劣影响都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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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时间:2019-11-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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