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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源程序进行技术鉴定

时间:2019-11-0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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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鉴定需要法院、软件著作权人、被诉侵权人以及鉴定机构的共同参与。目前,鉴定机构和法院认为,用不同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源程序之间不具有可比性,需要将源程序编译成目标程序后再对目标程序进行比对,或者将目标程序反编译,形成“准源程序”后再进行比对,除此之外,还有将涉案软件的功能、结构、运行界面等比较作为判决的依据,前文已经讨论了目标程序以及“准源程序”的不可靠性,而软件的功能、结构、运行界面等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
 
        对于此种源程序的鉴定,首先需要著作权人将其程序中属于公知技术、技术标准或他人的成果的部分排除出去,确定其程序独创性的内容,然后再比较被诉侵权人程序的相应内容,以确定是否存在侵权,即是否存在复制行为、“修改”行为 (形成演绎作品 ),如果既不存在复制,也不存在侵犯改编权的行为,即已构成新作品,那么侵权行为不成立。
 
        这一过程的复杂之处在于如何把握是否超出复制、改编的度,即融入多少作者的创作个性便构成演绎作品或新作品。软件开发有其自身特点,具有相同功能的程序存在相似的可能,必须分清哪些相似是软件自身的原因所致,哪些是侵权所致。

 

        B


        除了对代码本身进行比较鉴定外,有学者提出通过著作权人加入的版权标识、查看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系统目录文件、软件运行过程等方式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本文认为,虽然软件各模块、文件之间存在调用关系,单纯更改目录名和文件名而不改变相应程序可能导致调用关系发生错误而致使软件无法运行,但不可否认有对程序相应部分作出修改的可能,因此在被告有充分理由辩驳的情况下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而软件运行过程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所以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对于争议不大的案件多运用勘验型鉴定,即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软件进行技术勘验,得出鉴定结论。在部分由法院组织技术勘验的案件中,主要是针对目标程序进行勘验,通常查找被告目标程序中是否与原告的版权信息、公司名称、相同的程序缺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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