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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降低的必要性

时间:2019-11-0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对各类知识产权作了全面保护,同时也为制定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就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这是1997年修改后刑法颁行以来第一次对除侵犯著作权罪以外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有关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如果相对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而言,《解释》确实对其中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明确地说,就是降低了刑事责任的"门槛"。具体表现为:在定罪标准方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原来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原来规定的"销售数额"10万元以上,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由原来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对侵犯著作权罪由原来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统一调整规定为5万元以上,有了较大幅度的降低。在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之间的比例方面,由原来规定的5倍统一调整规定为3倍。由此表明,实际上是大幅度地加大了对这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调整降低的规定,其必要性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

       第一,从当前一些地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实际现状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犯罪规模有所扩大,危害日趋严重,已形成蔓延之势。但据有关司法统计数据分析,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比例相对较少,特别是定罪量刑的案件更少,相对比极为不平衡。这种状况的出现,虽然是诸多因素导致的,但过去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或者追诉标准规定偏高,确实是其中的主要因素之一。

        第二,通过广泛、深入的实地调研,发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呈现出智能性高、隐蔽性强、流动性大、扩散面广等特点,同时,这类犯罪分子一般规避刑事法律制裁的意识较强。司法实践中也突出反映出,对这类犯罪案件查处时,往往收集、提取证据较难,特别是在一些决定犯罪性质方面的证据的认定上难度很大。对此,除了尽快加强和完善办理这类犯罪案件的工作制度和司法技术手段外,通过调整降低有关定罪标准,能有效地增强和提高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成效。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加以调整降低,是切实符合司法实际工作客观需要的。

       第三,在调研、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过程中,大多数意见都赞同调整降低这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我国在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中也承诺降低对这类知识产权犯罪予以刑事法律制裁的"门槛"。无论从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从社会整体利益的宏观角度考虑,还是从社会各个层面的集中反映来看,都有必要调整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

       第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应当与其他相关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非法经营罪等的定罪标准保持相对的一致性和平衡性,这也有利于整体上实现刑法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具体适用的统一性。

       总之,调整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是《解释》在进行认真研究、结合社会实际现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经过深入论证的基础上的必然性的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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