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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时间:2019-10-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A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也可称之为软件著作权人,也就是对软件作品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人。软件著作权人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类是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作品创作者即为作者。认定作者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其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也被称之为法人作品。通常情况下,作者也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可以行使完全的著作权,除非是通过合同方式约定由委托方享有著作权的委托作品或是单位享有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另一类是继受著作权人。继受著作权人通过受让、继受或受遗赠等方式获得对作品的著作权。继受著作权人不是通过创作活动取得著作权,而是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享有著作权。当然,继受著作权人不可能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因为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无法通过任何方式继受取得的,所以继受著作权人通常仅能针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主张权利。随着技术的发展,作品流转加快,各类便捷、高效的传播、存储方式使著作权市场日益活跃。据不完全统计,继受著作权人更注重通过诉讼程序打击侵权,多数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由于有市场授权价格的参照,能更理性地进行维权。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是以著作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原告或者是原始著作权人,或者是继受著作权人,都要证明其享有在所诉侵权案中主张的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权利存在瑕疵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形较多。
 

       B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公民,也就是软件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一般称为软件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对智力创作者的称呼是不同的。著作权法把作品创作者称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把软件创作者称为“软件开发者”。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如果作品由单位主持(此处及下文中的“单位”是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简称),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将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侧重于指公民。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软件开发者首先是指单位,其次才是指公民,因而侧重于单位。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创作者的称呼和侧重点与著作权法的不同,反映了软件的工业产品特征——软件的开发过程是一种集体进行的工业生产行为,不同于传统作品的个人创作行为。
 
       当然,如果将来修改著作权法时,把对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直接在著作权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取消单独的软件保护条例),则可以同其他作品的创作者一样,将现在所称的“软件开发者”也称为“作者”。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软件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主体,该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软件开发者”在软件保护条例中是一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与通常从技术角度所称的软件开发者(即软件研制者)的内涵是不同的。具体说来,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有下列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类是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非法人单位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它可以成为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创作作品及开发软件,成为作者或软件开发者,享有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当然,非法人单位不能进行其他民事活动,如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
 
       第三类是公民。这里主要指中国公民。对于外国人则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以下将中国公民简称为公民。
 
       从法律意义上说,单位和公民要取得软件开发者的身份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形式要件方面,单位或公民应当在软件上署名,以明确其开发者身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在这方面未作特别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软件。即: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公民或单位为软件开发者。由于建立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将这种登记确定为软件著作权有效的初步证明,所以单位和公民可以(但不是必须)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以便从形式上强化其软件开发者身份。
 
       在实质要件方面,对单位和公民有不同的要求。单位要成为软件开发者,必须满足两项实质要求:第一,软件开发工作是由单位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如资金、设备、资料等);第二,单位对所开发的软件承担责任。
 
       公民要成为软件开发者,必须满足两项实质要求:一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对任职于单位的公民(以下简称“在职公民”)来说,这意味着不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二是公民自己对软件承担责任。对在职公民来说,就是不由所在单位对软件承担责任。对于非在职公民来说,只要其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就是软件开发者,从而成为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在职公民来说,如果其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则自然是软件开发者,但其是否能成为软件著作权人,还要看所开发的软件是职务软件还是非职务软件。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属于作为软件开发者的在职公民自己,即在职公民是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人。
 

        C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可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前者是直接以开发活动完成软件者,即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享有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完整的软件著作权;后者是依据继承、转让、执法等方式承受软件著作权者。
 

        一、软件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一般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但在下列情况下,根据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开发者不成为著作权人:
 

       1、合作开发软件情况下,作为合作者的一方依协议放弃其本应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2、委托开发软件情况下,受委托者依书面协议中的约定放弃其软件著作权;

 
       3、指令开发软件情况下,接受任务的单位根据项目任务书或合同的规定不取得著作权;
 

       4、职务软件情况下,会出现在职公民是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但不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情形。单位依法规定成为软件著作权人。此即职务软件的第四种类型。软件开发者是原始主体中的主要主体,而在上述四种情况下取得原始主体资格者是原始主体中的特殊主体。

 
       二、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1、通过继承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2、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变更、终止时的继承

 
        这种情况下,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这里继承单位继承的不仅是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而且还有精神权利。单位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如果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单位,则除开发者身份权之外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即软件著作权不复存在。这是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注意,著作权法对于同样情况下其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与此不同。按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郎“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这里出现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依法理,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②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时的继承
 
       这种情况下,继承者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由于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根据规定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即实际行使转让权,所以继承者实际也继承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公民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公民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有下列四类:
 
       第一类是与软件著作权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方。这里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方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软件著作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经济权利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方所有,而由扶养方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作为遗赠人在生前与扶养方签订协议,而死后软件著作权转移给扶养方行使。扶养方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二类是软件著作权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以后,如果其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者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其软件著作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其生前立有遗嘱将软件著作权指定在其死后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则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就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第三类是接受软件著作权人遗赠的受遗赠人。这里的遗赠是指公民生前用遗嘱方式指定其死后软件著作权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
 
       第四类是合作开发软件的开发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开发软件的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该软件的其他合作开发者成为继受主体。软件保护条例对此并无规定,但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此结论。
 
        软件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其不受侵犯。如果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又无合法继承人,则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见该条例第20条第2款),除开发者身份权之外,软件著作权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即软件著作权不再有效。本来,按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继承法,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按继承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里出现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依法理,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2、通过转让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软件著作权中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所以,转让软件著作权时实质上也转让了转让权,即转让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从而使受让方享有软件著作权中的全部经济权利。转让的方式有出卖、赠与、质押、赔偿等。
 
       软件著作权的转让没有期限限制,在整个软件保护期内有效。
 

        3、通过执法性转移而成为软件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可能的执法性转移情况有:在软件著作权人破产时,软件著作权成为清偿标的而转移给债权人;在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中法院将当事人一方的软件著作权作为赔偿物判决转移给另一方,等等。当然,这些情况下转移的是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即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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