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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

时间:2019-08-0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A

 
       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是指向软件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与、许可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即正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这里的合法,首先是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软件的复制权和修改权是软件著作权的两项重要权利,归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有,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即使合法取得该复制品的所有权,也不等于取得软件著作权。为了保护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三项法定权利,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无需软件著作权人另行许可,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 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软件用户购买的软件一般都是软件的复制品,这些复制品大多数司定在光盘、磁盘等介质中。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获得软件复制品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运行、使用该软件,而运行、使用该软件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将该软件装入计算机或者其他能够运行该软件的装置内。
将软件装入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装置内实际上是软件的复制过程,即将软件从光盘或磁盘介质内拷贝到计算机的硬盘中。拷贝以后,在计算机的硬盘中形成了一个软件复制品。当然大多数情况下,光盘中的安装程序与安装以后形成的运行程序在存储方式上有一些改变,例如,光盘复制品中的安装程序可能是以压缩方式存储的,安装到计算机硬盘后,进行了解压缩。但是从计算机程序的本质上看,光盘存储的软件复制品与安装后硬盘中存在的软件复制品是一致的,属于同一程序的复制品。
 
       有些程序,计算机可以直接从光盘介质中读取程序运行,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存在复制行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运行软件时必须将程序从光盘或者磁盘中调入RAM(随机存取存储器,即通常说的“内存”)中进行运行。此时,在RAM中同样会形成复制品,不过这种复制品在关机后将会消失。一般不应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目前,大多数软件均需要将程序拷贝到计算机的硬盘中运行。为了保护消费者运行已购买的软件的权利,本条对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依法赋予软件持有者将软件装入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的权利。
 
       (2) 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我们知道,一般的软件复制品均存储在光盘和磁盘中,而光盘和磁盘均会因环境变化、受到外力影响而损坏,造成存储的软件程序丢失或者无法读取。这种情况下,软件持有者惟一的防备措施就是制作备份复制品,一旦软件程序受到损坏或者丢失,可以利用备份复制品进行恢复。实际上,这样规定也有利于软件权利人。因为,软件权利人将软件复制品销售出去后,应该保证用户正常使用软件。如果软件受到损坏,软件权利人有负责帮助恢复的义务。法律许可软件用户自行制作复制品后,也减少了软件权利人的麻烦。
 
       软件复制非常简单,一般用户均会利用计算机的拷贝功能很容易地实现。技术上的方便性造成了软件盗版比较普遍,如果将备份的软件复制品向外进行分发就构成了盗版。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备份复制品仅限于软件持有人的备份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提供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光盘传递、互联网传送等。另外,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持有人一旦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其有义务将复制品销毁。丧失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的情况包括许可合同到期、软件复制品转让等。例如,一个用户购买了用友财务软件包,其在使用以后,可以将
该软件包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他人,但是软件转让后,该用户自己必须将所有的软件复制品全部销毁,销毁以后,该用户自己就不能再使用该软件了。
 
       (3) 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修改权是软件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软件。考虑到软件不同于一般文字作品,软件的主要功能是运行、使用,用户购买软件的目的更看重该软件的功能和用途。由于用户计算机系统环境的复杂性和功能需求的多样性,即使一个成熟的软件产品也未必能够完全适应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环境和满足用户的需求,因此,对于一些计算机用户,就会存在用户为了适应自己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对购买的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这种情况如果不允许,就必然会损害用户的利益。因此,本条对软件权利人的修改权进行了限制,依法赋予用户在特定条件下的修改权。同时,为了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对于用户的修改权作出了限制,即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综上,本条赋予所有人的权利有三项:一是装入权,即根据使用需要把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的权利;二是备份权,即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三是必要修改权,即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
 
       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备份复制品提供他人使用;二是在丧失正版软件所有权时,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是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行使必要修改权而修改后的软件。当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时,软件权利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履行。

 

       B

 
       (一)中国的有关规定
 
        软件(程序)复制品合法持有者①可以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使用(按:指运行)的需要把该软件(程序)装入计算机内。合法持有者所持有的软件(程序)复制品,通常是固定在计算机外部存储器(磁带、磁盘、光盘等)上的,要实际运行软件(程序),还需要将程序装入计算机内部的随机存取存储器(RAM)中才行。这个过程也称为“装机运行”(loading and running)。这一过程本身是在计算机内部存储器中复制了一份该程序,是行使复制权的行为(尽管这只是一种易失性的复制,即一旦关机,RAM中的程序就永久消失),但同时又是软件(程序)复制品合法持有者运行软件所必须的操作步骤。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况下的软件(程序)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允许合法持有者为了运行的需要而将软件装机(即复制该软件)。但是软件保护条例对所装入的计算机归谁所有未加限制,即没有规定只能装入该合法持有者自己拥有的计算机内。是否需要作此限制,值得研究。
 
       (2)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也是对软件(程序)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限制。合法持有者不论是通过购买取得该软件(程序)或是通过租借、许可活动取得该软件(程序),也不论存储该软件(程序)的载体性质如何,都享有此项权利。但是,此项权利也不得滥用,即不得将备份复制品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且,一旦合法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程序)的合法持有权,这些备份复制品就必须全部销毁。否则,这些备份复制品就会成为侵权的复制品。在软件(程序)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如果规定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的使用权终止,则被许可人也同时丧失对该软件(程序)的合法持有权。在软件(程序)租用者租期届满时,租用者也丧失其对该软件(程序)的合法持有权。
 
        (3)为了把该软件(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这是对软件(程序)著作权人的修改权的限制。程序是为了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的“实用工具”,如果程序不能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即无实用价值。这时,显然有必要针对程序的缺陷进行必要的修正。从软件(程序)复制品合法持有者的角度说,如果作这修改也必须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就不能修改,则将无法发挥程序的实用功能。另一方面,程序必须能用才能有价值。所以,软件(程序)著作权人也没有理由禁止软件(程序)复制品合法持有者为使程序用于实际环境及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而使程序一直处于无实用价值或实用价值很小的状态。另外,软件(程序)著作权人实际也很难主张,软件(程序)复制品合法持有者的这种修改影响到了他在原来程序中所表达的创意、情感或个性。这与传统作品的情况不同。
 
       当然,软件保护条例对合法持有者行使这项权利作了必要的限制——除另有协议之外,未经该软件(程序)著作权人的同意,合法持有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软件保护条例对行使这项权利的合法持有者取得软件(程序)复制品的途径(即通过购买取得或是通过租借、许可取得)未加限制;允许进行必要修改的前提也没有限于“指定的”计算机应用环境,而是范围更广的“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原软件(程序)的功能性能。
 
      (二)美日俄欧的有关规定
 
       在美国版权法第117条、日本著作权法第47条之二、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25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欧共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第5条第1款和第2款中,对程序复制品的合法所有者的权利作了类似的规定及相应的限制。美国版权法第117条规定:
 
       “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所有者制作或授权制作该计算机程序的另一复制件或改编件,不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创制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是利用该计算机程序及机器的基本步骤而且不用其他方式使用。
 
       (2) 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只是为了存档目的,而且如果继续持有计算机程序不再合法则所有为存档用的复制件一律予以销毁。
 
       凡根据本条规定制作的精确复制件可连同借以制作这种复制件的复制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但只能作为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利出租、出售或其他转移的一部分。这样制作的改编件只有经版权所有者授权方可转移。”
 
       日本著作权法第47条之二规定:
 
        “第一款:程序作品的复制品所有者,为自己在电子计算机上使用该作品,可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复制或改编该作品(包括依此创作的二次作品的复制)。……
    
       第二款:除消亡以外,前款中规定的复制品所有者丧失任何一个复制品(包括根据同款规定作成的复制品)的所有权后,只要该著作权所有者无另外声明,则该人不得再保存其他复制品。”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25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
 
         “(一)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复制件的合法持有人,不经作者或其他使用作品专有权利所有人的许可和不加付报酬,有权实施下列行为:
 
        甲、同作者所签的合同中未作其他规定的,为了使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在用户的技术装置上发挥功能,对该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加以修改;根据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用途,实施与发挥其功能有关的一切行为,包括将其在(同一电子计算机或同一网中的一家用户的)电子计算机存储器中记录和保存,以及纠正明显的错误;
 
        乙、制作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副件,这样做的条件是:在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原件遗失、销毁或不再适用的情形下,这样的副件仅为档案馆收藏用,以及替换正当取得的复制件。同时,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副件不能用于与本款甲项所指出的不相同的目的,并且在对该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复制件的占有不再是合法的情形下,应该销毁这样的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副件。
 
      (三)适用本条的原则不得对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正常使用带来不合理的损失,不得无理由地损害作者或者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专有权利的其他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注意,俄罗斯法律的上述规定既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也适用于数据库。欧共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第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1.在没有特别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合法获得者根据其预定目的使用计算机程序而需要进行第4条(a)和(b)①所涉及的行为(包括纠错)时,将不需要得到权利持有人的许可。
 
        2.计算机程序的有权使用者制作一个备份复制品的行为,在其使用需要的限度内,不得由合同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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