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依照《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不对方法提供保护。显然,如果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希望获得专利保护,只能通过申请方法发明专利来实现。
然而,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由该定义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对于发明专利客体的界定,注重的是其技术性,具体地说,该拟专利的客体必须属于技术领域(technical field )、具有技术性质(technical character)、可以解决某个技术问题(technical problem),并必须具有技术特征(technical features)。抽象观念、自然法则、物理现象等不能获得专利,艺术、图像、仅仅是数据和资料的排列的数据库也是如此。
这种注重客体技术性的倾向还表现在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定义,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笔者认为,《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界定背离了发明专利客体的主要特征,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突破或者修正现行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客体的界定。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下的专利权与物权制度下的所有权尽管都是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利,但两者的制度目的完全不同,所有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占有进而促进物之利用,而专利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以公共财富补偿开发人的开发成本并刺激开发人的创造欲望,从而鼓励技术创新,因此,专利制度的本质在于如何平衡开发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故而专利制度与所有权不同,没有多少道德或者政治制度的色彩,完全是一种技术性的利益分配机制,严格的说,它本身并没有保护什么。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某项发明作为客体获得专利,并不是因为该发明本身的技术性特征,而是因为该发明具有产业上的实用性、该发明的公开能够给社会带来利益,所以社会应当向发明人支付报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发明专利的界定在强调发明专利客体技术性特征的同时,偏离了发明专利的制度目的,有逐末舍本之嫌, 应当予以修正,实现从发明专利审查的重点从“技术性”转向“实用性”的转化。
但是,需要特别指明的是,这种转化仅仅是重点的转移,而不是彻底否认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只有具备计算机程序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才能成为可专利的客体。纯粹的商业方法与智力活动和抽象思想一样,都不应该给予专利保护,因为专利制度不应该限制人的智力活动和思考能力,不应该限制人类创新的基础和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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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属于专利客体
时间:2019-07-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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