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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护软件的历史

时间:2019-07-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通过商业秘密、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保护软件在国际上并未引起大的争议。凡已制定了类似法律的国家很自然地将软件纳入相应的法律保护之下。但是,对于通过专利法、版权法、专门立法保护软件,各国的观点及立法、司法实践则不尽一致。
 
       下面对国际保护软件的历史和现状作一简要介绍。
 
       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初在20世纪60年代由德国学者提出。后来,包括英、美、德等国学者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学者就此问题提出了多种保护方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于1978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对各国保护软件提出立法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于1983年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以期建立软件的国际保护制度。由于多种原因,这些建议和方案最终都未能成为现实。
 
       在实践中,软件技术先进的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一直在不断寻求具体的保护手段。美国在早期(60年代)曾试图以软件的实用特性为根据,采用专利法对软件进行保护。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程序本身是否能够成为专利保护对象、审批周期长、审查比较困难等因素,使专利保护无法成为对软件进行普遍保护的途径。此后,美国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并结合计算机程序的特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这样,主要是在软件大国美国的影响下,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在世界上成为大势所趋。
 
       各国软件版权保护概况:
 
       截至1992年初,通过立法确认软件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或地区有:澳大利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哥伦比亚、丹麦、多米尼加、法国、德国、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马来西亚、尼日利亚、菲律宾、新加坡、韩国、西班牙、英国、美国、乌拉圭、芬兰、南斯拉夫、前苏联、智利、前捷克斯洛伐克、挪威、瑞典、墨西哥、中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截至1992年初,通过司法案例或司法解释确认软件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国家有:阿根廷、奥地利、比利时、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埃及、冰岛、卢森堡、荷兰、新西兰、秘鲁、波兰、葡莓牙、罗马尼亚、南非、瑞士、士耳其、委内瑞拉、希腊、沙特阿拉伯、意大利。
 
       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中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以源码形式或以目标码形式表达,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这样,在伯尔尼公约当时(1994年)尚未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客体的情况下,关贸总协定先已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进行版权保护。这已成为关贸总协定全体成员的义务。截至1995年7月,取代关贸总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已有100个“有投票权的成员(国家和地区)”,22个“无投票权的国家”。截至1997年9月底,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仍未结束。
 
       在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为受版权保护的客体。在前几年关于修订该公约的讨论中,多数成员国倾向于以“公约议定书”的形式,对该公约进行补充或修改,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为受该公约保护的客体。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是关于修订该公约的讨论的部分结果。由于意见分歧很大和会议时间限制,拟由外交会议审议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未能进行审议,已被列入WIPO在1997年的工作日程。
 
       在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中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通过WIPO版权条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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