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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如何验证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时间:2019-03-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律师】如何验证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立信公司、XIONG CHENGANG、MATINYONG、 FUYONGTAO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泓利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1、泓利公司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首先,泓利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已被相关书籍和教材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其次,祁东县富原机械厂的《说明》等证据也证明,泓利公司在2006年外发图纸加工中就已致其相关技术信息对外公开。再次,泓利公司在诉讼中无法明确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2、泓利公司对涉案技术内容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泓利公司制定的《公司技术图纸资料管理制度》2008年5月22日起生效,对2008年5月之前的公司技术资料流失不具有约束力。泓利公司2005年4月的《复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部……负责对图纸资料的保管”,但是XIONG CHENGANG等三人是否接触过图纸以及是否将图纸带离泓利公司,泓利公司没有举证。3、泓利公司没有在一、二审中提供技术内容的原始证据,且其主张保护的技术内容只是相互没有关联关系的零散的“技术图纸”,无法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二)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立信公司、XIONG CHENGANG、MATINYONG、付永涛的诉讼权利。1、泓利公司逾期举证。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权利人应当在起诉时就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但本案中,泓利公司是在一审第四次开庭时才提交证据14的18张技术图纸,举证期限严重超期,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泓利公司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技术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泓利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立信公司、XIONG CHENGANG、MATINYONG、付永涛,且二审法院未予纠正。3、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程序违法。在泓利公司未提交明确的“商业秘密”之前,一审法院不应将保全的图纸交双方质证。4、一、二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立信公司为了证明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已进行了充分举证。一、二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述证据没有关联性就予以否定,显属不当。5、一、二审法院将泓利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和《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立信公司、XIONG CHENGANG、MATINYONG、付永涛的上诉权。(三)“粤知司鉴所【2014】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7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一审法院未将鉴定工作交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办理,而且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其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明显偏袒泓利公司,违反平等原则。最后,鉴定结论违背相关行业技术常识,与事实不符,而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相关法律】
 
  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三套司法鉴定机构体系:(1)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2)由司法部(以及地方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赋职权核准颁发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3)由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7月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之后,逐步取消了法院内部系统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公布的司法鉴定人原则上不得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原因是:首先,该名册的适用范围限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时可供选择的司法鉴定人名录,并不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社会公众;其次,该名册中的相当一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取得司法部核准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例如,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均在名册之列,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司法部核准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不等同于各地分支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各地分支机构均为独立法人,独立聘请专家、组织鉴定,其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应当查验是否取得了当地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公安机关委托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此类所谓鉴定机构的署名专家,往往具有教授、博导等高级职称头衔,但是并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有些所谓“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更谈不上存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那些所谓“教授、博导”尽管具有高级职称,但并不具备法定资质,由这样的机构、这样的专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

  司法部核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并非可以从事一切司法鉴定事项,必须受到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约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出台)第二条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了原则性分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为: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司法会计、文书、痕迹、微量物证、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共十三个类别。可见,只有经司法部核准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业务、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才有权受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有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司法鉴定;核准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才有权受理计算被害人损失金额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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