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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

时间:2019-0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具有无形性、秘密性等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行为方式方面与该特征是紧密相关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四种行为方式: 即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后续行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

第一,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是最基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都是在此基础上的延伸。

“盗窃” 是指侵害人采用秘密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特点, 如秘密复印、照相、监听, 或将文件资料、计算机软盘、样品样机、设计图纸等据为己有, 或者侵入权利人的计算机系统将商业秘密窃走, 或在偷阅含有商业秘密的材料后, 凭借偷阅人的大脑 记忆将他人的商业秘密再现等。

“利诱” 是指行为人以高额物质报酬、优厚的工作条件或者其他利益, 引诱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自己。在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中, 存在两方关系人, 一方为利诱人, 另一方为被利诱人。利诱人的利诱行为无疑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而被利诱人将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是否为刑法禁止的行为, 应当具体分析。我们认为, 在确有证据证明被利诱人是在不知道自己被利诱的情况下, 将商业秘密泄露的, 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 其完全处于被蒙蔽状态, 不具备犯罪的主观罪过。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利诱自己是为了获取所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 禁不起利诱, 而将他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对方, 应属于刑法禁止的行为, 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他要件的情况下,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

“胁迫” 是指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精神上的强制, 以达到迫使对方将秘密透露给自己的目的。包括以危及知悉秘密的人员本人或者与本人相关的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 或者毁损其人格、名誉等等方式进行威胁或者要挟, 从而在精神上控制对方, 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注意共同犯罪的问题。即被胁迫方是否构成胁从犯要认真分析, 在认定胁从犯时, 要分清胁从犯同完全被强制而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人区分开来。后者因完全被强制, 失掉了意志自由, 不能支配自己的行为, 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 但主观上没有罪过, 不构成共同犯罪, 谈不上胁从犯的问题。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是一项包容性的规定。法律不可能将所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无一遗漏地列举出来,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 犯罪的手段也在不断的变化, 为了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法律有必要作出这种包容性的规定, 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 如人才流动、职工跳槽引起的商业秘密的流失, 采用监听设备获取商业秘密等。

第二, 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后续行为。这种行为是上述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延伸, 行为人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商业秘密, 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以达到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或者获取经济利益的最终目的。这种后续行为包括: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三种行为方式。

“披露” 是指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公之于众, 从而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丧失该项秘密的秘密性, 或者将商业秘密告知特定的人, 以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从行为人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披露对象上看: 一是向不特定的公众披露, 披露方式可以是将含有商业秘密的资料大量复制, 广为散发、张贴, 也可以是通过各种媒体将权利人商业秘密披露出去; 二是向特定的人员或者单位披露, 即向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单位披露。这种披露的结果应当是使该项秘密信息成为相关行业或者相关领域内的人员所公知的信息。如果行为人向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披露了秘密信息, 但其披露范围非常小, 而且披露对象在知悉该秘密后, 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将该信息作为秘密对待, 对于这种情况, 由于该项信息不能被认为已经进入公有领域, 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披露” 行为。

“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是指行为人本人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 从而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或者以此获取物质上的利益。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可以是无偿的许可使用, 也可以是有偿的许可使用, 如通过签订 实施许可合同从中收取使用费, 还可以通过冒充商业 秘密权利人的身份将该项秘密有偿转让给第三方。允 许他人使用的前提必须是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第三方, 这种允许第三人使用的披露与上述提到的“披露” 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 第三方获知商业秘密后采取了保密措施, 该披露没有造成该商业秘密进入共有领域。

实践中, 直接从权利人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通常并没有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能力, 其往往把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泄露给需要该秘密的第三人, 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从商业秘密权利人那里取得商业秘密, 但如果其在主观方面存在罪过, 即刑法所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 , 其行为就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 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应当对第三人这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予以刑法的制裁。这种行为的特点是间接地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与前述三种情况相比, 第三人的这种行为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因为其对商业秘密的获得是通过其他人的行为实现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经济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经过多年的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经验,在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的法定性的时候,就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就要弄清该行为是否触犯了某一方面的经济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二需要进一步确认该行为是否为刑事立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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