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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书级的“秘密”防守:SK无罪案拆解商业秘密三大要件

时间:2026-01-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作者:邱戈龙  黄丽璇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非公知性 保密措施 同一性 司法鉴定意见 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查明:自诉单位济南LG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单位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所涉技术信息为压差法气体渗透仪”“电解法水蒸气渗透仪称重法水蒸气渗透仪三项产品中的部分技术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LG公司于2018年即开始公开销售上述三类渗透仪;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未在产品说明书、公开招标文件、行业标准及CNKI数据库中作任何技术隔离或权利声明;张某某于20203月自LG公司离职,20216月入职SK公司,其间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SK公司于20219月起独立研发并量产同类渗透仪,所用核心部件采购自江苏某精密仪器公司,整机设计图纸由SK公司内部工程师团队完成。

 

裁判理

本案中,自诉单位指控成立须同时满足《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三项法定要件:涉案信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之非公知性;权利人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被控侵权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秘点具有同一性且存在接触可能。经查,上述要件均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一、涉案技术信息部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法院经审查,对自诉单位主张的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进行了区分认定。针对VAC-V2压差法气体渗透仪所涉储气保压等4项技术,法院认为其内容主要表现为元器件设置与管路连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取,自诉单位未能提供证据排除该“通过观察即可获得”的例外情形,故认定该部分技术信息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秘密性。

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满足法定“相应性”要求

法院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需具合理性。自诉单位虽制定了内部保密制度并签署了相关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精神,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载体为产品设备本身。对于已公开销售的产品,自诉单位未采取任何限制客户处分、拆解或反向工程的对外保密措施,导致相关硬件技术信息处于可能因产品流通而被轻易获知的状态。因此,法院认为其对相关硬件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相应保密措施”。

三、指控侵权事实的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首先,关于“接触”要件,法院认为,虽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张目清曾任自诉单位技术负责人,具备接触技术信息的客观条件,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接触并获取了自诉单位主张的特定技术秘密,尤其是其离职后才开始研发的称重法设备技术。

其次,关于“同一性”要件,法院指出,鉴定机构对双方称重法设备进行同一性比对时,仅对设备进行了静态观察,未通电运行以验证其是否完整实现所主张的技术功能。在接触可能存疑且同一性比对不完整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思克公司产品使用了自诉单位的商业秘密,也无法排除思克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独立研发的合理可能性。

综上,法院认为自诉单位的指控在事实与证据层面均存在合理怀疑,未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所需的证明标准,故依法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裁判要旨

1. 要注意审查技术信息是否确属不为公众所知悉——应结合公开出版物、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及产品实物可观察性综合判断,不得以权利人单方声明替代客观验证;

2. 要注意审查保密措施是否具备相应性——须核实保密制度形成时间、技术载体物理防护状态、合同约束条款及售后管控实际,凡销售行为早于保密措施实施的,不宜认定已尽合理义务;

3. 要注意审查技术比对是否满足同一性要求——须以原始代码、电路图、传感器参数实测数据为比对基准,拒绝仅凭功能描述或模糊术语进行推定;

4. 注意审查接触可能是否具有证据支撑——须调取离职前系统访问日志、研发文档版本记录及第三方技术采购凭证,不能以岗位名称代替实际知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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