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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首例谢某、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例分析

时间:2021-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为什么《刑法》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加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有些企业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开拓市场,与其他企业开展竞争,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原公司商业秘密,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甚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襄阳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缓刑案件中,法院对PLC程序的非公知性鉴定有了更明确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谢某在SH公司工作期间联合黄某等人研发了巴顿式铅粉机。2011年,被告人谢某离开SH公司时违反该公司保密制度,私自用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带走该公司巴顿式铅粉机的PLC程序及相关技术信息。同年,周某、谢某、黄某共同投资成立GLW公司。2012年6月,被告人周某代表GLW公司与WSK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GLW公司以78.23万元/台的价格向WSK公司出售4套巴顿式铅粉机,销售总金额为312.92万元。由于GLW公司的生产条件有限,谢某、周某、黄某找到XL公司,商定谢某、周某、黄某入股XL公司,并由GLW公司将4套巴顿式铅粉机的部分部件委托XL公司生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GLW公司将4套铅粉机交付给WSK公司。后WSK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谢某、周某非法获利262.58万元。经鉴定,SH公司的巴顿式铅粉机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的PLC程序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电器控制原理图的公开不会导致相应的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程序被公开”;GLW公司给WSK公司生产的巴顿式铅粉机的电路原理图及控制程序实质相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责任。
 
      (二)审判结果
        2017年12月20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单位的涉案技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人谢某、周某生产、销售的含有涉案技术的巴顿式铅粉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9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涉案设备是以GLW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销售,货款亦打入GLW公司账户,本案犯罪行为系以GLW主体实施。又因无证据表明GLW公司系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亦无法认定GLW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判决:1.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经典意义:PLC程序构成“非公知性”的鉴定方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能在生产中应用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包括技术诀窍、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计算机源程序及其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本案中的PLC程序中有关流程控制或者技术的实现及其代码的具体编写方式等,是由被害单位技术团队(包括被告人谢某等人)经过多年研发而成,包括了众多技术要素,整体而言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正如鉴定书所言:“在PLC程序中编写的相应大量代码的具有上述技术点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这些代码的前后顺序、所定义的各种参量;在编程时软件人员对所使用的软元件给出的相应软元件的软元件名,并且给出了各个软元件名的相应注释,其中各个软元件名的选取是由软件开发人员根据编程的需要选取的,其具有个性化特点,不同的软件开发人员对软元件名的选取不可能时完全相同的,对各个软元件名的相应注释也是如此;由于涉案软件不支持子程序调用,所以在编程时软件人员需要用行间声明来区分各个程序段的功能,对于该PLC程序众所给出的程序段的行间声明,不同的软件开发人员给出的也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被害单位SH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未公开其技术信息,且包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巴顿式铅粉机一般有客户定购,并非市场广泛流通的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通过正常途径获得涉案PLC程序及其代码。
 
       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即PLC程序系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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