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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情】

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张育辉。

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信公司)系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独资经营企业,生产各种形式的抛光轮、液体抛光剂(抛光浆)和固体抛光剂(抛光膏)等系列产品。其中抛光剂的生产技术系杰信公司以人民币33.51万元从上海新杰抛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财产中受让所得。1994年12月28日,被告张育辉应聘至杰信公司工作,任技术员,负责公司抛光膏、抛光浆的生产技术工作。被告张育辉与原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自1994年1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8日。1995年2月24日,原告与张育辉签订《关于技术、技术文本的保密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凡在公司工作的员工因工作关系而必须接触公司产品配方及工艺的人员,必须签订本协议,且遵守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同时规定,张育辉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可将配方、工艺转抄和泄露给他人或利用这些配方及生产工艺帮助其他公司(企业)生产本公司的产品,一经发现将按本公司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直至按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且赔偿经济损失;若张育辉离开公司后,也不得利用公司的配方和工艺帮助其他公司(企业)进行生产或自行组织生产,并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995年12月,原告与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受方)从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供方)引进抛光斜裁轮、抛光麻轮、抛光膏及抛光浆生产技术的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了受方引进技术的内容和范围、受方预期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其措施,并规定受方在开始正常生产后需向供方支付技术使用费,技术使用费按受方销售净额的5%提取。该协议于1996年1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生效。1996年5月10日,被告张育辉向杰信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去。嗣后,张育辉与杰信公司另一员工张桂杨(后也辞职离开杰信公司)等人共同参加筹建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1996年7月,被告新海公司成立,张桂杨任新海公司总经理,张育辉任副总经理。期间,张育辉将其掌握的杰信公司的生产抛光膏及抛光浆的工艺流程、技术和配方泄露给被告新海公司,被告新海公司与张育辉利用这一工艺流程、技术和配方进行抛光膏及抛光浆的生产和销售。原告杰信公司获悉后,即与两被告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抛光膏及抛光浆系原告的专用技术配方产品。被告张育辉在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保密协议,与另一员工张桂杨等人共同策划,利用原告的保密技术参与筹建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张育辉和新海公司非法利用原告的技术及配方制作、销售抛光膏和抛光浆等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抛光膏及抛光浆生产工艺是一种成熟工艺,有其基础配方,国内的抛光膏、抛光浆产品已经生产了几十年,被告新海公司是通过参考《化工产品工艺汇编》等介绍资料研制生产的,故不存在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被告张育辉辩称:现新海公司的抛光膏及抛光浆生产技术和配方与杰信公司的不同,系自行研制而成。在离开杰信公司工作前,自己已经将配方等技术资料交还原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并未得到原告支付的保密费用,故认为自己没有构成侵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杰信公司以受让及引进方式获得的抛光膏及抛光浆的工艺流程、技术和文本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原告合法取得了这一商业秘密,属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坚持认为新海公司使用的技术是通过《化工产品工艺汇编》等公知资料研制而成,显然不合情理。被告新海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抛光膏及抛光浆的生产技术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且新海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来自杰信公司。被告张育辉不仅参与了新海公司的筹建,而且负担新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工作,被告新海公司及被告张育辉对其生产技术系自行研制的主张,未能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育辉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张育辉离开原告杰信公司后,即参与筹建新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直接负责技术工作,为新海公司生产抛光膏及抛光浆产品服务,违反其应负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可以确认被告张育辉将原告杰信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了被告新海公司,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海公司应知张育辉泄露的技术信息属原告杰信公司的商业秘密,仍使用这一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酌情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育辉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抛光膏、抛光浆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抛光膏及抛光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育辉赔偿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由被告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育辉负担6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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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6)松经初(知)字第1674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家正;代理审判员:徐伟群,张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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