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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律师浅析软件抄袭的认定(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 被告L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上诉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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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这个案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总结了一些干货,以便大家以后在遇到类似案子的时候心里有个底。

  一、 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实质性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软件来说。这种情况更加需要。因为在软件作品上,有一个热点就是独创性的创作机会比较少。因此表现形式有限。正因为如此,所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如果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则及时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目前的程序著作权侵权已从原来的简单的全抄发展成为有一定的修改的侵权行为。

  二、 虽然数据库的内容只是原来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复制品,但将这些已经有得材料汇入数据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制过程。因此,数据库是内容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的有机统一体。数据库的制作者在制作数据库时对数据库的内容所作的选择和编排---“付出劳动”,是对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依据。所以数据库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也是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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