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被告称其相关行为在原告取得著作权登记之前即完成,被告的作品在前,原告的作品在后,不存在抄袭原告技术方案的事实。那软件著作权是否以登记为取得权利要件?在登记之前,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吗?
【基本案情】
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被告的名义在投标技术文件中使用原告已登记的EHL SMART DESKTOP、EHL SMART MANAGER、EHL SMART DUTY、EHL SMART PCS(简称PCS或SMART PCS)等软件产品名称及其文档,侵犯了原告对所开发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同时,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以中标获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原告已登记软件著作权的部分软件文档中,侵犯了原告的软件复制权。被告辩称:1,被告的投标书在2006年6月9日前已创作完成,其中所涉及的软件在投标书完成前早已开发完毕,与原告称其技术方案于2006年6月9日完成相比,被告的作品在前,原告的作品在后,虽然两者在内容上有部分的相同,但不能因此证明是被告侵权。2、原告诉状提及的内容与(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78号案(以下称78号案)有关联性,原告在78号案中所称的技术方案已涵盖本案所称软件的内容,原告在78号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整体要求,也就是根据投标书的总金额计算经济损失即包含了软件部分,在此前提下,原告在本案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经济损失,即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焦点问题】
该案的焦点问题为:1,上述78号案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软件登记是否作者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
【律师说法】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1,重复起诉是指针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案不属于此情形。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两案的部分内容确有一定牵连,但即使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有可能存在部分重复计算,但此应由法院审理认定,重复计算损失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是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软件只要完成(包含部分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软件著作权是否经过登记与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