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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归属证明(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争议焦点:
1、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2、 控告软件复制侵权的表现?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创新DV21-XP”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播与电视技术》杂志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公开致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时,本院将在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支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010元,由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一、针对焦点一问题,笔者认为:
在现行的《软件条例》的第3条第3款首先将软件开发者定义为:“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后才是 “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软件的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主体,软件开发者是经过原创性智力劳动,将计算机程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人,既然是创作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人,其所创作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归其所有。
虽然我国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著作权主体的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根据法律的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主体的身份也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在形式条件方面,由于《软件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在软件上署名,以明确其开发者的身份。我国还建立了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制度,并将这种登记确定为软件著作权有效的初步证明,所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以使其软件开发者的身份得到公示。在实质条件方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要实际组织开发或者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才能成为软件开发者;自然人则需要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的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对软件承担责任才能成为软件开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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