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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与刘可高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东兴。

  委托代理人郑文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琼。

  上诉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简称格瑞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及委托代理人郑文戈、范东兴,被上诉人刘可高,被上诉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格瑞公司是名称为“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2月20日,格瑞公司在刘可高经营的北京市阜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市场4A026-27号店购买了二支变焦手电筒(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开庭过程中,格瑞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认可本案中公证购买的手电筒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7号案中公证购买的手电筒的技术方案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格瑞公司认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7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两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现有技术的对比结论应当一致。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该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系使用现有技术,故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属于使用现有技术。因此,格瑞公司主张刘可高、万通公司应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格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场勘验的测量方法错误,不应引用涉案专利申请审查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2、证据3没有公开透镜随前壳体移动距离范围,更没有公开零至两倍焦距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是错误的。

  刘可高、万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号为200610035815.9,专利权人为格瑞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包括本体、电源装置及LED;电源装置置于本体中,LED设在本体的前端,LED通过电路板与电源装置形成电源联接,LED前方的光轴上设有一可相对LED前后移动的凸透镜,其特征在于: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格瑞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09年12月25日,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第14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格瑞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决定。格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6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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