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招投标发包的,提供程序完成证明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监理执业责任保险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六)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七)签订监理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分包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一条 造价咨询合同备案应当填写合同备案表1份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造价咨询合同正式文本副本5份;
(二)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项目负责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工程造价咨询执业责任保险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签订咨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咨询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收齐合同备案资料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应随到随办,并于当日完成备案工作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使用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收齐合同备案资料后3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负责办理合同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提请备案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相互提供工程担保或监理人未按规定购买监理执业保险的;
(三)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未招标投标的,或者施工合同价与中标价不符的,或者结算原则与中标原则相背离的;
(四)低于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签订合同的;
(五)备案材料不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情形的。
第十四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关提出的合同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各类合同如有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在签订补充合同7日内到合同备案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依据《招标投标条例》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补充合同签订,不得违背该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工程停建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交其变更原因的报告书。
第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同备案情况表及有关资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和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违法的合同予以备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不影响本办法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