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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3-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为目的,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增加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效力待定两种新的效力状态。而且,《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因此,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要充分注意立法的这一重要变化,增强合同意识,贯彻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要将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将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随意解除或撤销,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成立但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尽可能赋予生效条件,促成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

  一、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总的原则

  1.《合同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为依据,而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

  2.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可认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3.确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的区别: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认定合同效力可以在投资条件和法定手续两个方面从宽,即只要转让方具备"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的投资条件,以及"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前的法定手续,可以认定合同有效;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认定合同效力应当在投资条件和法定手续两个方面从严,即如果转让方不具备足额的投资条件,或者"在起诉前"尚未办理房地产转让前的法定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4.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确认: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当事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一般应当认定该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当事人已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审查合同标的物是否具备转让、交易条件。如果当事人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范围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上述禁止转让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6.合同成立,但因当事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强制赋予合同生效条件后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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