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7] 2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主导下,代耕他人承包地并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5、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的,可予支持。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6、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发包方就“四荒”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9、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接收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由已经取得登记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或承租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或承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