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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3-04-1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当事人息讼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制度。我市两级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调解制度的运用,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积极贯彻调解原则,稳妥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
    第二条  调解应当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三)其他不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二、调解参与人
    第五条  调解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或者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在行业协会、退休法官及其他社会人士中选任,具体选任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应遵守法律和审判工作纪律,并应做到:
    (一)平等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际生产生活需要着想;
    (二)工作态度认真、细致、耐心;
    (三)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四)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不得因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加以刁难,不得因此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包括:
    (一)当事人本人;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
    (六)在集团诉讼中,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诉讼代表人。
    第九条  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必须有第三人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调解时需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
    第十一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应通知一审必须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该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

                                                  三、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调解应在法院进行。通知或建议当事人调解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六条  调解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责任及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类似纠纷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结果。

                                                  四、庭前调解
    第十七条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审员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也可由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立案庭设有证据交换法官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的,可以当即立案,由立案庭组织调解。
    第十九条  在首次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时,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当事人应在三天内将是否同意在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
    第二十条  一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由立案庭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二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可由立案庭组织调解,也可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在二审法庭调查前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  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可在证据交换前或在证据交换结束时一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几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未表示调解的意愿,在开庭审理前亦必须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亲属间的财产纠纷;
    (三)相邻关系纠纷;
    (四)共有财产纠纷;
    (五)医疗事故纠纷; 
    (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七)劳动争议纠纷; 
    (八)借款纠纷;
    (九)合伙、合作、合资纠纷;
    (十)房地产租赁纠纷;
    (十一)物业管理纠纷;
    (十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十三)已签订还款协议的其他债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庭前调解工作不影响案件流程管理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正常进行。

                                                 五、开庭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在当事人陈述主要诉辩观点或者调查质证结束后,组织调解。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需在庭外协商,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在休庭后调解。
    合议庭可以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织休庭后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休庭调解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延长调解工作时限的,可以作为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亦应及时询问当事人有无调解意愿,并作出相应的调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立案后至宣判前,当事人可以在没有审判人员主持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庭外和解,并选择申请撤诉、调解的方式结案。

                                                 六、调解与判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主审法官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规定,并经合议庭合议通过的,由审判长签发调解书。
    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的案件,调解书仍由合议庭署名、审判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简要的诉讼请求;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可以强制执行。调解书可以不记载不利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其他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或者经当事人书面指定的其他人员签收。
    调解书不适用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调解书经前条所述人员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或代收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主持人应告知当事人,上述案件的调解协议经调解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记入笔录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判决,但是不得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或未生效的调解协议内容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主持人应记录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及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入卷。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除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出证据证明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
    (一)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的人代签调解协议或签收调解书的,但当事人追认的除外;
    (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深圳市两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一审案件,以及二审、再审案件。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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