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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

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时间:2013-04-1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 , 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完善 , 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委托的计划单列单位、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和镇劳动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 ,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 ( ) 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纳入企业劳动管理岗位资格培训范围 ,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 保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并全面履行。

                                第二章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职责是 :

( ) 负责调研并起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政策

( ) 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

( ) 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 , 总结推广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 四 ) 编印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范文本

( )( 此项废止 )

( ) 指导用人单位和员工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 ) 审查集体合同

( ) 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 ) 指导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 ) 审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各项规章制度 , 并予以备案。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

( ) 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 ) 坚持原则 , 秉公办事

( ) 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 , 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         ( 此条废止 )

第十条 ( 此条废止 )

第十一条    ( 此条废止 )

第十二条    ( 此条废止 )

第十三条    ( 此条废止 )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 履行及劳动合同管理情况 ; 对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人签订履行和管理劳动合同情况纳入劳动年审的范围。

                 第三章 用人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实行规范化管理。其职责是 :
( 一 )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 二 ) 制定本单位管理制度 ;
( 三 ) 依法制定与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 ;
( 四 ) 依法办理订立 ( 含续订 ) 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
( 五 )( 此项废止 )
( 六 ) 检查的履行情况 , 及时协调处理争议;遇重大问题 , 应依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 并直接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
( 七 ) 依法办理集体合同签订 ( 含续订 ) 、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 并依法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 八 ) 按规定办理和集体合同年审 ;
( 九 ) 保管和集体合同文本及与签订 ( 含续订 )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有关的文件 , 并及时归档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专 ( 兼 ) 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熟悉和掌握律、法规及政策;
( 二 )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 三 ) 经过管理资格培训 , 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管理岗位资格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采用市劳动局开发设计的深圳市用人单位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 并用该系统报盘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员工之日起 30日内订立书面 , 由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结终止或解除手续的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员工 ,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须经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 ( 或主要负责人 ) 签字 , 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员工、法定代表人 ( 或主要负责人 ) 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签字的 , 可书面授权他人代签。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员工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 ( 或主要负责人 ) 名义签订的一律无效 ; 因代签无效给员工或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代签人负责赔偿 , 用人单位并可对本单位的私自代签人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理。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 ( 或主要负责人 ) 、员工签署 , 并规定明确的授权范围、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应一式三份 , 分别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机构保管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 此条废止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下岗员工签订或协议 , 但其劳动合同 ( 或协议 ) 与在岗员工的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 ( 或协议 ) 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 可以变更。一方当事人要变更 , 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 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 1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 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变更后 , 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变更的事项加以说明或重新订立 ,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期满用人单位需续延的 , 应在期满前 30日内将《续订意向通知书》送达员工 , 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的 , 应在期满前 30 日内重新订立 ; 重新订立的 , 自前份期满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 用人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并在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终止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 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解除 ,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后 3 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解除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 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内部变换工作单位的 , 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 , 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员工因履行发生争议 , 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 , 进行调解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 , 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与内容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一般应包括 :
( 一 ) 招聘录用员工管理制度;
( 二 ) 企业分配制度;
( 三 ) 劳动保险管理制度 ;
( 四 ) 考勤管理制度 ;
( 五 ) 员工岗位工作行为规范 ;
( 六 ) 技术培训及考核办法;
( 七 ) 员工奖惩制度;
( 八 ) 保密制度 ;
( 九 ) 根据需要建立的其他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 应及时进行修改。企业制定的    规章制度 , 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 , 并向全体员工公布。未向全体员工公布的规章制度无效。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帐 :
  ( 一 ) 订立台帐 ;
  ( 二 ) 履行台帐;
( 三 ) 变更、解除、终止台帐;
( 囚 ) 员工医疗期台帐;
( 五 ) 各类专项协议签订意向台帐;
( 六 ) 违约合同登记台帐;
( 七 ) 其他必要台帐。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订立并依法对本单位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的约定 , 变更、终止或解除的 ,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 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 ( 或主要负责人 ) 应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 接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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