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业务 > 劳资纠纷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劳资纠纷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时间:2013-04-1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第七条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经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5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欠薪是指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五条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与追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管理、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决定大额欠薪保障基金的运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协调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三)审核、垫付欠薪;

(四)追偿已垫付的工资;

(五)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欠薪保障基金第八条欠薪保障基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财政补贴。

第九条每年每户企业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其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企业收取欠薪保障费。对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收取;对已成立的企业在办理企业年检时收取。第十一条市劳动部门在银行设立欠薪保障基金专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欠薪保障费转入欠薪保障基金专户。第十二条欠薪保障基金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

经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决定,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与基金的管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但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取欠薪保障总额的5%。

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国家债券等能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欠薪保障基金余额20%。

第十三条欠薪保障基金收取、垫付、追偿、结存及运作等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市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欠薪的垫付第十四条垫付欠薪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欠薪基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

(二)员工个人被欠薪数额150元以上的;

(三)垫付欠薪申请期限前6个月以内的欠薪。

第十五条垫付欠薪的数额以员工实际被拖欠的工资总额为限,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

第十六条凡符合垫付欠薪条件的,员工应在知道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垫付欠薪。

员工提出申请时,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书或者其他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七条市劳动部门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3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市劳动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企业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期限、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市劳动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并通知员工及企业。

第十九条员工收到垫付欠薪决定后,应于15日内凭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工资。

第五章垫付欠薪的追偿第二十条员工领取垫付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未获垫付部分,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在第一顺序清偿员工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及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造成欠薪,其员工已在欠薪保障基金中获得垫付工资的,企业在具备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时,应当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拨存款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投资者、经营者隐匿或逃跑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劳动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查封其资产或者扣押、拍卖其资产偿还所垫付工资,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企业,应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部门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应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骗取垫付工资的员工及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部门对有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而不偿还的企业,责令其在15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可对该企业及其经营者予以警告、通报;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还可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劳动部门对拒不偿还被垫付工资的企业可以处以未偿还被垫付工资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员工或企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员工或企业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工资包括: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工资性津贴、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已被浏览 1364 次)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延伸阅读:

热点话题:

劳资纠纷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