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闻某。
原告(上诉人):夏某。
被告(上诉人):马某。
被告(被上诉人):廉某。
品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万元,马某、廉某、刚绍鹏为公司股东。2006年8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廉某二人,其中马某出资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廉某出资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马某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廉某为公司监事。
2007年12月10日,甲方北京荣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品某公司签订《桶装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的荣事达北京星级桶装水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内的一切生产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除厂房资金、生产用水(特指生产桶装水所使用的一切用水)外,承包期内所发生的电费、税费、管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担;本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有独立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各项规定,不得超过工商、卫生、质监等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范围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水厂安全稳定地运行;第四款规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违规经营等各种主观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概不负责。
2007年12月15日,甲方品某公司与乙方耿某某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商标名称为美一味,商标注册号为00128063;甲方自愿将已注册的美一味商标权永久性地转让给乙方拥有使用,乙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一万元人民币作为商标权的转让费给甲方;甲方为了顺利地将美一味商标权合法完整地转让到乙方名下,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美一味配送权转让费5000元全部结清后再到商标局办理转让到乙方名下的手续;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后,在这之前与美一味商标经营活动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都与甲方无关;甲方须全面配合乙方做好经营美一味商标产品的所有客户的交接事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转让费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马某、廉某于2008年12月10日调取的商标档案上载明:美一味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品某公司。马某认可关于美一味商标权转让的事宜,但称受让人款项没有支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品某公司,公司有权利转让。同时,闻某、夏某提供了马某2006年10月1日的荣事达净水系列取货清单,载明:收货人品某,收货方经办人为马某,取走共计价值10924元的取水设备12台。证人杨爱辉证明:在2006年10月马某从荣事达公司拿走取水家装设备12台,取货时未付款,其间因品某公司需要收回一台,其余设备至今未付款、未归还。
2008年3月1日,甲方品某公司与乙方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的部分经营配送权永久性地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甲方声明所转让的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特指北京荣事达水厂现正在运营配送价格在4元以上的所有配送的客户(具体见客户明细);乙方支付4万元人民币作为经营配送权的转让费给甲方;甲方转让的内容包括4元以上客户的经营配送权,所有配送客户所欠430个水桶;甲方承诺转让给乙方的配送客户,保证每月销量在5000桶以上,毛利润在8000~12000元之间,甲方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的客户在水厂实行自提价按每桶2元结算,每周二按实际数量结算一次;甲方一经转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对甲方所转让给乙方的客户进行更换品牌或降低价格等行为,如有违约甲方将有权收回配送权且追究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乙方承诺以库存在甲方库房的周转水桶作为市场保证金,当协议终止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将如数退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
2008年6月28日,甲方品某公司与乙方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的配送权,在未来的合作中必须保证每月不低于5000桶的销售量;甲乙双方协商如果甲方每月保证的水量低于5000桶,差额部分甲方必须按2元/桶的价格补偿给乙方;如果因乙方配送及其他原因不能达到5000桶的销售量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予受理;甲方承诺在承包经营水厂的三年期内保证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合同(除拆迁及水厂倒闭之外如履行不了水厂无条件返还4万元);甲方承诺双方签订的《钰溪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与《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相互独立,互不产生经济纠纷。
2008年7月22日,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荣事达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8年7月6日生产的“天下水坊”牌饮用纯净水在2008年7月7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专项抽查中,因菌落总数不符合GB 17324-2003《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根据《食品召回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对已售出的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2008年8月1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荣事达公.司发出《产品质量监督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载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8月对你单位生产的饮用纯净水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复查,检验结果为合格。
2008年8月,马某、廉某与闻某、夏某协商股权转让事宜。2008年8月1日,闻某、夏某向马某、廉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金20万元整。马某出具了收条。品某公司的企业档案显示:2008年8月3日,品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免去马某执行董事职务并解聘经理职务,免去廉某监事职务,增加新股东闻某、夏某;马某愿意将品某公司的货币6万出资转让给闻某,廉某愿意将品某公司的货币4万元出资转让给夏某。同日,转让方马某、廉某与受让方闻某、夏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某愿意将品某公司的出资货币6万元转让给闻某,闻某愿意接受该部分出资;廉某愿意将品某公司的出资货币4万元转让给夏某,夏某愿意接受该部分出资;于2008年8月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08年8月6日,甲方马某、廉某分别与乙方闻某、夏某分别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马某将所持有的品某公司60%的股权即6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方闻某,甲方廉某将所持有的品某公司40%的股权即4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方夏某;乙方闻某愿意全部受让甲方马某所拟转让的股权,乙方夏某愿意全部受让甲方廉某所拟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款以品某公司截止至2008年8月1日的账面净资产值为依据。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转让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品某公司拥有的股权、客户及供应商名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作为公司股东及/或职员期间所获得的公司任何专有资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客户资源及业务渠道等)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不会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占有或使用,亦不会用于自营业务;于2008年8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品某公司的账面净资产值为91147.66元。
2008年8月8日,品某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闻某、夏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其中闻某出资6万元,夏某出资4万元,选举闻某为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选举夏某为监事。随后,品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了相应的变更。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286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530.54元(计算截止到12月23日);(4) 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仅收到夏某的20万元,不是28万元;其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荣事达公司的,于本案无关,纯粹是公司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原告的欺诈,原告将公司与股东的行为混同了,其不予认可;再次,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是其单方形成,不予认可,且这些费用是公司转让后公司正常的经营费用,与公司现在的关联性不大,且这些损失数额需要评估后才能确定。
被告廉某辩称:首先,原告出具的处罚单是3月份的,双方是8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他们之前来过公司多次,对这个事情应该了解,而且事情发生后,双方一并协商解决了问题。其次,出资方面,其自己出资40%,马某出资60%,原告的转让款其拿了8万,是马某给的,除此之外,其没有再收到任何的钱,马某具体拿了多少其不清楚。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马某、廉某与闻某、夏某于2008年8月3日、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马某、廉某返还闻某、夏某股权转让款2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闻某、夏某,被告马某均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消极欺诈行为是否存在。案件审理的关键是要解决该消极欺诈事实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所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欺诈不仅包括积极欺诈,也应涵盖消极欺诈;前者是指合同一方以积极的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在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受到自身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意思表示错误;后者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马某、廉某作为品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公司经营事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品某公司内、外部经营情况及综合信息的掌控,相对于公司外部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绝对地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马某、廉某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且更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马某、廉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曾向原告闻某、夏某披露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品某公司与高红卫已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书》及《补充协议》,及与耿某某曾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与此同时,原告闻某、夏某均对合同订立前就已知晓上述事实予以了否认,因此,被告马某、廉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更为关键的是,品某公司本质上是以承包经营荣事达公司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为其主要经营业务,显然荣事达公司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实,对品某公司的经营发展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必然产生重要影响,也直接影响第三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同理,品某公司对外签订的《经营配送权转让书》、《补充协议》及《商标权转让协议书》均足以对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及股东权益构成重要影响,足以影响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的作出。此外,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马某故意提供东方家园场地租赁费的虚假情况,致使闻某、夏某就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此,马某、廉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闻某、夏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以286000元受让品某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的相关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夏某、闻某于2008年8月,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才对上述被欺诈的事实予以知晓,因此,其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闻某应向马某返还品某公司60%的股权,夏某向廉某返还40%的股权;同时,马某、廉某向闻某、夏某返还286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本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因转让方与受让方并未就对应股权的具体转让款予以明确的约定,且事实上,股权转让款286000元首先是全部交由马某,再由马某根据其与廉某的约定具体分配。因此,马某与廉某对外承担返还286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应为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闻某、夏某要求被告马某、廉某赔偿截止到12月23日的各项损失共计233530.54元,并请求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其他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闻某、夏某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所受到的损失,仅表明是品某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与闻某、夏某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长昊分析】
一、消极欺诈的法律涵义及其法律界定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或者有意引起或者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以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在不真实的基础上做出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做出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在欺诈的表现形态中,积极的行为居多,积极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用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言辞对相对人进行误导,也可以表现为以积极的行为对事实进行掩饰。对欺诈事实认定困难和有争议的是:单纯的、消极的沉默能否构成欺诈,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构成欺诈。
在法国,当法律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披露有关信息时,当事人保持沉默将构成欺诈。在德国,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交易习惯和人们的一般交易观念,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地位进行平衡。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或合同成立的环境,发现有错误的一方有义务向对方披露时,沉默就构成欺诈。其过失不在于引起错误,而在于使错误保持下去。德国的司法判例进一步认为,如果诚实信用依据交易中的看法要求行为人说话,对方当事人根据实际的业务交往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说明,行为人既具有说明义务,即使在对方当事人追求相反的利益的合同谈判阶段,一方也负有下列义务:他必须对可能破坏对方合同目的的,因而对对方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形做出说明,只要对方根据交易观点可以期待他做出说明。
在我国,学理上根据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的不同,将欺诈区‘分为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以积极的言辞、行为提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在意思的形成过程中,受到自身以外的因素的影响,导致意思表示错误的欺诈,为积极欺诈;行为人根据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做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基础之上,做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的,构成消极欺诈。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上对欺诈的具体类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上的欺诈包括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同时,在我国,必须具备隐瞒的故意、隐瞒的客观行为、相对方因该故意隐瞒而陷于错误判断、相对方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这四个要素,方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极欺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客观事实,导致原告在此基础之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若原告所述经审理查明后属实,那么,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消极欺诈。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标准
所谓“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一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统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就在于当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通过拟制该要件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来作出裁判,从程序上保证裁判的公正,防止案件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久拖不决,达到快速定纷止争的效果。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说认为有三个标准,一是普遍标准,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即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二是法律特别规定标准,即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之外,法律对特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予以了明确的分配和特别的规定,此时应严格适用该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等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三是酌定标准,主要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法官根据证据的距离、取证的难易等因素对举证责任进行公平分配的情形。绝大部分案件仅需适用普遍原则或特别标准就足以,只有当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后,案件争议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尚无法获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为假的确切心证的情形下,酌定标准才得以适用。
三、本文所涉案例中的消极欺诈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本文所涉案例中,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最主要依据是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客观事实,导致原告在此基础之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紧紧围绕着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又结合前文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论述,我们发现,法律并未对消极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做出特别的、明确的分配和规定。所以,紧接着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来划分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由此,原告当然地应对被告存在的消极欺诈行为进行举证。然而,一个非常显然的问题是,消极欺诈与积极欺诈虽在本质上均是一种客观存在和客观发生的事实,但人们可以用证明的方式记录积极欺诈存在和发生的轨迹,用以证明曾经发生的积极行为,但消极欺诈的存在状态却表现为一种“无”或“虚无”的特殊形态,它不留任何轨迹,是人们无法直接、客观地证明曾经存在并发生过的过程或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于某种积极的行为间接地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如合同没有履行的消极状态需借助合同已履行的积极行为予以间接地否认,或者借助积极履行行为的缺失而间接地肯定消极履行行为的存在。所以,消极欺诈的主张者无须承担证明责任,应转由否认该消极行为的相对方对其已履行了相关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举证。由此可见,消极欺诈行为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对其的相关举证不能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标准。如此,我们的思考逻辑便紧接着转向至举证责任分配的第三个标准,即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酌定标准”。
首先,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马某、廉某在对外转让股权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影响合同订立的虚假情况,而且更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尽可能多地披露其知晓的、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基于合理的信赖陷入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品某公司本质上是以承包经营荣事达公司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为其主要经营业务,显然荣事达公司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实,对品某公司的经营发展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必然产生重要影响,也直接影响第三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与此同时,品某公司对外签订的《经营配送权转让书》、《补充协议》及《商标权转让协议书》同样具有上述重要意义。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马某、廉某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完全有义务对上述事实进行如实、全面的陈述。再次,马某、廉某作为品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公司经营事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品某公司的内、外部经营情况及综合信息的掌控,相对于公司外部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绝对地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其完全有足够的能力较为轻易地获取公司相当全面的情况和信息,而实际上马某、廉某也的确知晓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品某公司与高红卫已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书》等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重大客观事实。最后,消极欺诈行为需借助相对方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间接予以证明和澄清的特性,决定了由作为转让人的马某、廉某对其已积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更为妥当和公平。
综上,长昊认为,法院依据“酌定标准”将本案中消极欺诈事实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的逻辑,不仅符合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而且遵循了事物自身存在、发展的客观规律,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