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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从买卖合同纠纷案谈惩罚性违约金(2)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处的“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在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仍不免除其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应理解为惩罚性违约金。

  3、过高违约金的认定

  违约金过高是针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言的。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呢?有人认为违约金超过损失的部分达到损失额的1倍以上即为过高;有人认为违约金超过损失的部分达到合同标的额的20%以上即为过高;还有人认为,在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弥补损失后剩余部分不超过损失额的60%,在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只要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就不应认定为过高。

  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以上观点,均试图找到一个框架,将认定过高违约金太过简单化。笔者认为不妥。全国人大在创制合同法时,没有框定一个标准,而交由法官在实务中自由裁量,完全符合大陆法系成文法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互相融合的立法趋势,而我们再将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格式化,是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一种倒退?况且,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总是千姿百态,没有一定的模式可寻,而将认定标准交由法官,依照职业道德,利用生活经验,以及逻辑推理,进行自由裁量,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五、长昊讲堂

  我国合同法允许法院对当事人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进行干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逻辑上来分析,本条只能解释为“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干预。”也可以看出,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有限干预原则。这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我国法院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

  本案中,蔡某与村委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违约罚货款总额的100%”,此处的“罚货款总额的100%”应理解为“违约金的数额为货款总额的100%”,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村委会受到的损失,与货款等额,且有惩罚的意思表示,故蔡某与村委会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蔡某在法院尽了释明义务后,仍不申请法院减少违约金,故法院无权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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