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侵害自己的软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软件著作权诉讼。此时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告的此种抗辩行否?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原告ME公司与被告HR风电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ME公司为HR风电公司定制关于SL1500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及其软件。其中,合同第16条约定,买方(HR风电公司)有权自行修理或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第19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对争议进行正式仲裁,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
2008年7月,ME公司依约向HR风电公司提供了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和软件。HR风电公司将购得的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和软件向案外人华能海南公司供货并安装在华能海南公司的项目中。
原告ME公司认为被告HR风电公司和被告大连GT公司擅自修改了ME公司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并未经授权在华能海南公司的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HR风电公司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ME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
再审法院: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2012)琼立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2、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3、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分析:
本案焦点:ME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是否是执行双方《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该争议应否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9条的约定交由仲裁解决?
首先,ME公司与HR风电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及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看,均只涉及对合同标的名称、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和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修理、重作和更换以及争议解决的约定,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合同即便涉及技术资料的部分,也是从属于买卖合同的内容。ME公司出售风电机组硬件及其PLC和PM软件给HR风电公司,转移的是物的所有权。
其次,依据合同约定,HR风电公司有权使用其购买的硬件以及内置的软件,或将软件进行指定安装一次,在合同没有其他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无权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对于HR风电公司辩称修改条款,应属基于买卖合同的修理或重换义务,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修改。《采购合同》约定的是对合同设备或消除合同设备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进行修理,这是合同法上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涉及的是产品的质量问题,与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存在本质区别,不容混淆。
最后,原告ME公司是以HR风电公司、大连GT公司擅自修改其拥有专有使用权的PLC、PM软件,并未经授权在风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ME公司对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由于ME公司主张的复制与修改软件的行为,并未包含在ME公司与HR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ME公司对HR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并非为执行双方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该合同第19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原告ME公司与被告HR风电公司、大连GT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不是为执行双方《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受《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厘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做出了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陈键城、郑志祥总结:合同中约定的“修理”是合同法上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涉及的是产品的质量问题。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一种著作权,是法定的。因此合同中“修理”与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存在本质区别,不容混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