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开发与软件技术服务的区别
曲平双与张道明、网企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网站版权 源代码 合同解释 软件开发 技术服务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8)高民终字第308号
结案日期:2008年5月20日
上诉人:曲平双(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张道明(原审被告)
深圳网企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规则:网站架设,通常指架者用已经开发完成的成熟软件,针对用户的实际需求适当调整后进行一系列的编排组合,它属于技术服务范畴。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企网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彩票网站建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企网公司进行软件的程序开发,并在国际互联网上建设互联网站。被告企网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程序开发、域名注册、网站建设、ICP备案以及网站后期维护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企网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软件的源代码转让他人。现原告发现被告企网公司向包括被告张道明经营的网站在内的多家网站销售原告应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原告起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张道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软件,亦构成侵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道明和企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软件,在企网公司的网站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企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800元。
被告张道明答辩称:张道明使用的彩票合买代购软件普及版v3.02是从企网公司购买的,双方有销售合同。因此,张道明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曲平双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彩票合买代购系统v3.0软件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