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及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4)技术鉴定费三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5)驳回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改判: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4278号民事判决;
(2)驳回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技术鉴定费三万元由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网解读:
本案的审理中,针对三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1、认定是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在认定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将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比对:一是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所抄袭的数量及其在被抄袭作品中的分量。通常,所抄袭的数量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成正比。但是,如果抄袭的部分已经构成了原告作品中的精髓,即使只是一小部分,也可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应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非文字部分之间实质性相似的根据。例如,美术作品,一般从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来认定实质性相似,但不应仅以作品中衬片的拍摄、采光角度、形状、颜色、图形布局某个方面的细节特等征作为判断依据。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1)提供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2)被告事实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
“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举证“接触”的可能性,侵权人举证其“合理解释”。通过这两个环节,可以更合理地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当然,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接触事实,则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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