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进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阳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淼、黄宝鹤,被上诉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中芯公司和恰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麟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合同”,约定由洽麟公司安装中芯公司的废水处理系统;合同价格包括各种费用,其中包括运输费用、增值税(进口货物除外)、保险费以及为提供、交付和安装所规定的废水处理系统而可能产生的类似费用;现场开工时间为2001年5月,完成日期2001年9月;当中芯公司收到洽麟公司的提货单等文件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洽麟公司在货物交付至施工现场且提供文件后的四十五天内,中芯公司支付30%的合同价款,在完成设备的最终验收且中芯公司收到洽麟公司的担保函后的四十五天内,中芯公司支付洽麟公司20%的合同价款;合同期内,所有的消耗性或非消耗性零部件和设备均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之中等。2002年3月28日,洽麟公司曾向中芯公司发出了“工程款申请书”,载明:合约工程的总金额为228万美元,本期估验总金额为19,152美元,前期累计完成金额为1,705,668美元,本期累计完成金额为1,724,820美元,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152美元等。后中芯公司认为洽麟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且对该申请书上的应付金额不予认可而未予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洽麟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废水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水美公司,且双方并签订合约书。后水美公司为追索工程款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洽麟公司,该案在审理期间,水美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据水美公司的申请依法要求中芯公司暂缓支付洽麟公司对中芯公司的债权人民币422.988万元。后本案经调解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出具了(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洽麟公司应向水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万元、利息人民币92,449元,并由洽麟公司承担受理费人民币26,414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洽麟公司未按约履行,水美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欲执行经诉讼保全的中芯公司款项,后中芯公司提出异议,且洽麟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了(2003)沪一中执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终结。现水美公司认为洽麟公司在中芯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水美公司虽已经证明了其对债务人洽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证明了债务人洽麟公司和次债务人即中芯公司之间曾经有工程合同关系,但并未证明洽麟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对中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据此,水美公司向中芯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水美公司基于代位权诉讼而要求中芯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水美公司、中芯公司就“工程款申请书”中“前期累计完成金额”含义的理解发生分歧,但结合该申请书中洽麟公司所明确的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152美元的内容及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前期累计完成金额1,705,668美元系中芯公司已经付款的金额,洽麟公司对该笔金额并无异议。况且中芯公司还提供了付款凭证以印证该事实,虽付款凭证显示的款项性质为“进口设备款”,但从洽麟公司和中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工程中确包含了设备,故中芯公司认为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就是“工程款申请书”上“前期累计完成金额”的款项的主张能够成立。水美公司还认为中芯公司的付款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对此,可由行政部门解决,它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水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