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正鑫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洪旭明
被告:魏路明
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灵顿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激光打印机、复印机用硒鼓等。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发展了数百家客户,主要向客户提供原装硒鼓、硒鼓充粉、硒鼓维修等服务。为了保护其客户名单等商业经营秘密,原告制定了《销售管理办法》,对商业经营秘密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在原告和其销售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销售人员对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联公司)主要经营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等。洪旭明一直担任琪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8年6月和1997年12月,洪旭明和魏路明先后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分别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和销售代表。应聘时,洪旭明隐瞒了其系琪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洪旭明和魏路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分别约定该两被告必须保守原告的商业、技术等秘密,在合同期间和离职两年内,不得参与其他企业与原告的业务竞争。如两被告违约,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和该两被告还约定,由于该两被告在原告任职的原因,使其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保证在原告任职期间和因故离职后两年内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向任何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自己不直接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同样的经营业务。原告和两被告约定的商业秘密是指:1.原告生产澳灵顿品牌系列产品的原料来源、生产技巧等技术秘密;2.原告的销售策略、销售网络、客户名册和销售状况及进货渠道的经营秘密;3.原告不对外公布的经营成果及财务账册资料。1998年12月30日,洪旭明离职。1999年1月6日,魏路明自原告单位辞职,其后进入琪联公司工作。洪旭明、魏路明自原告处离职后,琪联公司开始经营原装硒鼓、硒鼓充粉、硒鼓维修等业务,在其客户中,有36家客户与原告的客户相同。琪联公司与上述36家客户发生第一次业务往来的时间均在洪旭明、魏路明自原告单位离职以后。
原告澳灵顿公司诉称:被告洪旭明、魏路明离职后,在短时间内,原告的123家客户(其中本市105家,外地18家)与原告终止了业务往来。原告认为,三被告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头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收缴在三被告处的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及与经营相关的有关原告的文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2.琪联公司没有从事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经营业务,这从双方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即可看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旭明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存在;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魏路明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确有义务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对此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新颖性、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就新颖性来看,原告通过销售人员的工作,已经形成特定的客户名单,即使其内容不够系统,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客户名单;原告和这些客户的业务往来均涉及原装硒鼓、硒鼓充粉、硒鼓维修等,属于具有特殊需要的特定客户群;原告的客户有数百家,具有一定的信息量,且不为同行业内人所共知。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就秘密性来看,原告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对商业经营秘密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在原告和洪旭明、魏路明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两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就实用性来看,客户名单能够被原告直接用于经营活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就价值性来看,原告拥有客户名单,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到客户的需求,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扩大自身的经营业务,从而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综上所述,原告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洪旭明和魏路明均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名单,两被告对其接触到的客户名单,均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洪旭明在担任琪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身份,应聘担任原告的销售部副经理,四个月后即离职,具有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琪联公司和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但在洪旭明和魏路明自原告单位离职后,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却与原告相同,其客户群中有36家和原告的客户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洪旭明、魏路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披露给了琪联公司,琪联公司及洪旭明、魏路明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且具有共同的过错,是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旭明、魏路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的36家客户资料;二、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旭明、魏路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版面尺寸不小于11.5 cm×7.5 cm),所需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旭明、魏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旭明、魏路明共同负担3857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知初字第10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徐亚丽;代理审判员:孙玉;人民陪审员:金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