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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是否承担保密义务有什么关系?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原告:某甲

被告:某1公司

第三人:某2公司

2002年10月,某甲通过电子邮件与某1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岗位职责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约定将签订“正式聘书”。2003年1月2日,某甲开始为某1公司工作,担任宁夏项目的工程师,负责网络优化工作,但双方未签订“正式聘书”,也未签订保密协议。2003年1月31日,某1公司以转账方式存人某甲个人账户14,545元用以支付工资。某1公司主张某甲曾从公司借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某甲不予认可。某甲从某1公司领取了海尔1000手机一部、I某2M--某131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3月11日,某甲到公司签了一份出差报告后未再回公司。同年3月24日,某甲给某1公司王某发电子邮件表示由于个人原因决定离开某1公司。2003年1月 31日后,某1公司未发放给某甲工资。另查,某1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1)某甲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某1公司造成的损失 403,542元;(2)某甲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3)某甲交还手机、笔记本电脑、借款,办理业务交接;(4)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一、某甲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273,542元;二、某2公司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某1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甲于2003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7月18日,仲裁裁决要求某甲支付某1公司经济损失273,542元,并由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02年12月,某甲经他人介绍开始商谈回国与某1公司合作事宜。2003年1月2日起,某甲开始为某1公司工作,担任某1公司宁夏联通网优化项目的工程师。按事先和某1公司谈妥的条件,在每个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0,000元,另外还有5000元奖金,可是某1公司第一个月只发放了2003年1月2日到1月23日的工资,公司从1月24日至3月14日拒不支付工资,也不报销因公出差费用。2003年2月12日,某甲向某1公司助理总裁王某提出终止合作,但直至3月14日完成工作交接后,才正式离开某1公司。某甲3月 12日最后一次出差宁夏的票据,某1公司主管副总已签字批准同意。某1公司未与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基于某1公司故意不与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作为劳动者某甲可以随时辞职。某甲与某2公司仅就应聘事宜进行了洽谈,但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一前提。某1公司在某甲履行劳动义务后拖欠工资不予支付,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一、某1公司支付拖欠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3月14日的工资34,285.7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8571.4元;二、支付某甲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某1公司辩称:我方对某甲所述事实基本认可,但某甲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劳动仲裁的结果。

某2公司辩称:某甲到我公司应聘过,但没有正式工作过,我方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2002年10月某1公司招聘某甲为本公司工作人员,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劳动报酬、岗位职责、工作期限等劳动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2003年1月2日,某甲开始为某1公司工作,担任宁夏项目的工程师,负责网络优化。2003年1月31日,某1公司支付某甲工资14,545元。2003年3月14日,某甲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到某2公司工作。2003年1月至3月期间,某1公司共为某甲参与负责的宁夏项目小组支出各种费用149,542元。某甲离职后,某1公司为购买新软件支出54,000元,短期聘用工程师支出60,000元,支出差旅费10,000元。据此原判认定,某甲与某1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劳动报酬、岗位职责、工作期限等劳动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某甲到某1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表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参照协议的内容确定。某甲要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某1公司。某甲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到某2公司工作,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违背了劳动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某1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某1公司提交的某甲离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可证明其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但未能有效证明这些损失与某甲离职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社会常识判断,某甲的离职行为确给某1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某甲应在合理范围内对某1公司给予赔偿,赔偿的额度则应综合考虑某1公司工作项目的规模及投入、某甲在该项目中所处的地位及其收入等因素。某2公司和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对因某甲离职给某1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甲要求某1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故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一、某甲给付某1公司赔偿金4万元,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某甲与某1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2)某1公司拖欠工资,故某甲可以随时辞职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3)某甲与某2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要求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4)某1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与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5)仲裁委员会对某甲的工资请求不予处理及一审法院以工资未经仲裁为由对某甲的工资请求不予审理,均属不当。

某2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某2公司与某甲只是在协商期间,而未建立劳动关系;(2)某甲与 某1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即“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不存在的。

某1公司虽然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某甲与某1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协商,双方对某甲到某1公司从事网络优化,月薪 20,000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某1公司与某甲在电子邮件中约定将签订“书面聘书”即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之后某甲到某1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1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依据《劳动法》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某1公司自2月1日起至3月14日未向某甲发放工资。鉴于某1公司向某甲及其他员工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对于某1公司主张曾多次以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某甲领取工资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003年2月1日至3月14日,某1公司未支付某甲工资,某甲在某1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选择离开某1公司,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某1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某甲的离职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某甲的离职主要是由于某1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造成的,某甲不存在对某1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某1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某甲离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据社会常识判断某1公司的损失是由某甲的离职造成的,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

某1公司与某甲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中涉及保密事项,但双方未协商保密事项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后也未签订保密协议,同时也未约定竞业禁止的内容,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某甲未与某1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离职后对于在某1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和知悉的某1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自己用于经营使用,也不能透露给与某1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方使用,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某甲与某2公司无论在洽谈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他们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某甲与某2公司共同使用了某甲所掌握或知悉的某1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丁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某1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某1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甲与某2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与某2公司实施了使用某1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某甲与某2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不妥,应予以更正。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某甲从某1公司领取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是某1公司配给某甲用于工作的,在某甲离职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三、某甲返还某1公司海尔1000手机一部、I某2M、 31某1笔记本电脑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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